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赵某某、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149)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豫民初字第0773号
原告陈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居民。
被告范某某,居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郑州东路*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范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赵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4451.4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承担我应承担的责任,我的修车费用和停车、拖车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范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2时40分,在S49高速宿迁北出口西500米“十”字型交叉路口处,发生赵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桥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51467.44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表示本次诉讼只处理交强险部分。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陈某某有固定工作,故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4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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