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386)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洪商初字第0428号
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州工业园区紫金山路*号。注册号321300000043***。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常熟工业园区金沙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起负责被告某某公司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双方于2012年7月7日正式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并约定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并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可以暂压三个月运费或不低于300000元运费作为押金,超过的部分及时结清,合同结束当月,被告某某公司无条件全额付清运费及押金。2012年8月起,被告某某公司开始不按期支付原告运费;2013年4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购买一辆货车运输自有货物,导致原告每月的费用下降,并自该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运费;2013年9月21日,被告再次购买一辆货车从事自有货物运输,最终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现尚欠原告运费494655.69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94655.69元、利息16373元及后续应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运费损失112500元,合计623528.6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运输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负责被告全部国内公路货运业务、运费的结算方式及该合同的生效时间,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
2、货物运输清单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的日期、数量、运费等内容,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泗洪的负责人濮素及仓库工作人员陈翔宇签名确认。
3、短信截屏1份。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承诺在收到杭州柯桥的一车货后支付剩余全部欠款504525.69元。该费用中包含10000元左右的开票费,实际运费为494655.69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公路运输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494655.6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月起承运被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双方于2012年7月7日正式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全部由原告负责;第7条约定,原、被告双方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被告可暂压原告3个月或不低于300000元运费作为合作押金,在合作结束当月,被告无条件全额付清运费及押金;第10条约定,本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某公司自购两辆货车从事自有货物运输,双方于2013年9月底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94655.69元。该款原告索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全部的国内运输业务由原告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购车辆负责自有货物的运输,双方于2013年9月底已实际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自购货车及欠付货款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的运费数额,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为证,原告自认其中包含开具发票的费用10000元左右,扣除后的实际运费为494655.69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自2013年9月底已实际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当月给付原告全部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运费494655.6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利润为运费收入的15%,被告应按该标准赔偿其运费损失112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15%的标准计算运费损失的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
二、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94655.6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 判 长 汤卫兵
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
人民陪审员 魏贤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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