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587)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榆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吴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50,000.00元。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吴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遗弃正在哺乳的吴某甲回其娘家,经原告方多次请求,被告至今不归,也不尽哺乳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50,000.00元,价值16,300.00元的黄金镯子,均在被告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经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二、吴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吴某甲。
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兰西县支行存款25,232.17元。
四、兰西县榆林镇林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榆林镇林旺村史申屯吴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甲。陈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出走,至今不与家里联系。扔下5个月大的孩子在家,由吴某某伺候,吴某某不能出去务工挣钱,无经济来源,抚养孩子因难。
五、证人常某某出庭为原告作证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50,000.00元,还有40克金子,包括项链、手镯。原、被告的结婚用品是原告家买的,陈某某离家出走,不知道在哪。
六、证人张某某出庭为原告作证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证人劝某某。原、被告婚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50,000.000元。原、被告生育孩子四、五个月,陈某某离家出走,没钱给孩子买奶粉。
七、证人刘某甲出庭为原告作证的证词。原告是证人刘某乙的儿子。证明证人刘某丙的母亲说原、被告经常打仗。原、被告生完孩子5个月零3天就走了。原被告婚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50,000.00元,还有价值17,000.00的镯子。
八、证人刘某丁出庭为原告作证的证词。证明证人听某某、被某某。吴某某家庭条件困难,孩子生病在证人刘某丁处借过1,000.00元。
九、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5,232.17元,由被告存储于中国建设银行兰西县支行。
被告吴雪莲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二证实原、被告生育一名男孩吴某甲,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婚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实原、被告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吴某甲,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吵架,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吴某某抚养。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5,232.17元,被告存储于中国建设银行兰西县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因家庭锁事吵架,且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离家出走,撇下5个月大的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该男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的的共同存款应予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给被告过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吴某甲的抚养费300.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付给原告,至吴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存款25,232.17元,归原告所有12,616.0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其余存款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与被告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奎林
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
人民陪审员 王凤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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