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503)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陕西省富县。
诉讼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刘某,住陕西省富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诉讼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号。
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天、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立海、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立海、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鉴定人汪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诉称,原告因为被告徐某某的行为造成伤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判令绥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黑M7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家道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观察瞭望不够,遇被害人赵某某(男,时年30岁)驾驶黑AHG****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采取措施不当,两车相接触,造成赵某某、乘车被害人刘某甲(男,时年23岁)、祝某某、王瑞晓受伤,徐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6月8日徐某某主动到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65.6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刘某甲、祝某某及王瑞晓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在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经鉴定,赵某某左锁骨骨折,左1-4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四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在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280227.57元。刘某甲亲属支出交通费9238元,住宿费12248元。经鉴定,刘某甲脑挫裂伤,颈3椎体骨折,肺挫伤,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2014年10月30日为医疗终结期;医疗终结时间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护理。刘某甲、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医疗终结期。刘某甲的误工费为16024.21元,护理费为27277.85元;赵某某的误工费为22018元,护理费为18103.69元。刘某甲和赵某某均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计算,数额分别为83624元及20906元。刘某甲、赵某某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哈尔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数额分别为9200元及2800元。徐某某驾驶的黑M71***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现徐某某已与刘某甲、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实际给付,经刘某甲与赵某某协商,同意交强险由刘某甲分得96000元,由赵某某分得24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黑M71***车辆信息、机动车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伤者病历摘抄记录、祝某某出具的说明,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赵某某、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积极赔偿损失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因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就保险赔偿款达成的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绥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甲96000元,赔偿赵某某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赔偿款96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赔偿款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世滨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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