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484)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牡东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年出生。2008年4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份,被告人汪某某谎称自己叫“刘某某”,并对被害人周某某谎称自己在牡丹江海关安检二科任科长职务,称现在海关正在招录合同制安检员,能为周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办理安检员的工作,为此,汪某某从周某某处先后骗取34200元。
二、2015年3月,被告人汪某某仍然以谎称其在牡丹江海关工作,以能够办理安检员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季某32200元。
综上,被告人汪某某共诈骗二起,诈骗金额为66400元。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汪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汪某某的母亲退还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34200元,取得了周某某对汪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退赃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王某甲、周某、徐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某、季某的陈述笔录,汪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汪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周某某对汪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汪某某骗取被害人季某的赃款应予追缴退还。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汪某某赃款32200元,发还被害人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洋
审 判 员 刁琳
人民陪审员 崔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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