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871)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7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8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蒲山镇丁庄新村南侧路段时,遇到陈某某驾驶的豫RT06***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东侧车行道上,韩某某驾驶的豫RT300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西侧,在两车互相倒客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85***号轻型厢式货车将站在东侧道路上的行人李某某、樊某某、田某某、包某某、陈某某撞伤,又与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的陈某某驾驶的豫RT0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樊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韩某某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田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汪某某、汪某甲、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家属与五受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五受害人的谅解,五受害人家属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三份书证:1、协议书。2、谅解书。3、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8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蒲山镇丁庄新村南侧路段时,遇到陈某某驾驶的豫RT06***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东侧车行道上,韩某某驾驶的豫RT3***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西侧,在两车互相倒客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85***号轻型厢式货车将站在东侧道路上的行人李某某、樊某某、田某某、包某某、陈某某撞伤,又与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的陈某某驾驶的豫RT0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樊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用其手机18537733***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带回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二大队调查询问。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韩某某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家属
与被害方樊某甲(樊某某之父)、李某甲(李某某之子)、包某某、田某某、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亲属支付樊某甲(樊某某之父)人民币40000元,赔偿李某甲(李某某之子)人民币40000元,赔偿包某某人民币12500元,赔偿田某某人民币12500元,赔偿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某、樊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包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民一庭立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
2013年7月18日21时许,我在单位吃完饭,就一个人私自驾驶着公司的豫R85***号奥铃牌厢货车回家,当我驾车沿着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丁庄路口南边不远处时出事了,有一辆出租车停在路东快车道上,还有几个人站在尾部,我快到跟前时十几米时才发现,因为对向车道过来两三辆小车,灯光比较亮,我的视线不好,于是就踩刹车,由于下雨天路上滑,结果车轮打滑,我车没有刹住,冲过去撞到了那几个人,其中有三个人站在出租车尾部中间,把他们挤在我车和出租车之间,接着我车又撞着了出租车尾部并把它向前撞出去四米多才停下来,那三个人倒在了两个车子中间的路上,另外两个站在出租车边上的人也被我撞着了。事故发生后我下车一看,有人受伤,我就先打了120,接着打了110,是用我的手机打的,后被带到事故大队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2013年7月18日20时50分许,我和另外三个在山东打工的南召老乡(李某某、樊某某、包某某)乘火车到达南阳,直接在南阳搭乘一辆出租车回南召,走到半路(事发地点),出租车司机把车停下了,对面过来一辆出租车停在我们车的左后方,司机下车去那个出租车司机说话,大约过了两三分钟让我们下车,拿行李换乘那辆出租车回南召,于是我们四人下车和司机在出租车后备箱位置站着,在议论换乘车辆的事,我不知道咋回事从我们刚坐过的那辆出租车后边来了一辆车撞着我们,我就喊着叫别人报警,我当时清醒,见到他们几个人在地上躺着,后来120车去将我们拉走到医院。
(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2013年7月18日晚上七点多,我在南召县汽车站出来拦了辆出租车坐上,当时车上已经有三个男的了,后来我们往南阳方向来。轿的司机在路上遇到南阳市的轿的车往北去,有一辆停了下来,两个司机商量换人的事,我们给了钱后,我们四个都下去往公路对面去,他们三个先过公路,我后过,有一个人已经坐到南阳的车上了,还有几个往车前面去解手了,我到了南阳的轿的车右前门处,忘记坐上了没有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记得南阳轿的车上的人下来后有点不高兴,不想先给钱,他们正在拿行李时发生了事故。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2013年7月18日20时40分左右,我驾驶豫RT06***出租车在南阳火车站拉四个人到南召县,当走到龙祥路和丁庄路口时,对面过来一南召出租车,会车前他先向我车摁喇叭,闪灯,示意我停车,我们停车后,(南召出租车停在路西边快车道上,在我车的左后方,两车相距十几米),于是我们商量好换人拉,我车上的人下车后,我到后备箱给他们拿东西,还在商量什么时候给钱的问题,商量后他们准备付钱时,一辆往北的轻卡朝我们撞过来了,当时我站在我车尾部左边,面朝北和一个乘客谈价钱,所以一点也没有察觉,觉得很突然。
3、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某证言:
2013年7月18日晚我领两个人坐出租车回南阳,我弟弟汪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和另外两个人在后排坐着。……我们坐的出租车沿着龙祥路自北向南行驶,见对面过来一辆出租车,两个出租车按了喇叭都停下来,他们商量后要倒客,有几个人在南阳出租车后边拿行李时,从南边过来一辆货车撞着拿行李的人和南阳的出租车。
(2)证人汪某甲证言:
我记得七月十八号那天晚上下着大雨,我和哥哥王某丁还有我哥的同事三人在南召坐了一辆南召的出租车回南阳。…..在路上我们遇到了南阳的出租车,南召的出租车司机示意对方停下来,我们车在靠路边也停下来,他们商量后要倒客,有几个人在南阳出租车后边拿行李时,从南边过来一辆货车撞着拿行李的人和南阳的出租车。
(3)证人韩某某证言:
2013年7月18日晚上19时许,我驾驶豫RT3***号出租车,在南召县城拉了四个乘客去南阳,当我行驶到一个叫丁庄的地方时,遇到一辆南阳出租车,在我们俩车互相倒客的过程中出事故了,一辆从南边过来的白色箱式货车撞着了南阳出租车后边站着的几个人,还有南阳出租车。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3)包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三人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806号
豫R85***奥铃牌箱式货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除左前照灯受外力作用损坏,后位灯、制动灯常亮外,其它所检灯光工作正常。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807号
豫RT06***捷达轿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设置齐全,灯光系统尾灯受外力作用损坏,其它所检灯光设置齐全。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897号
豫RT06***捷达轿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设置齐全,灯光系统尾灯受外力作用损坏,其它所检灯光设置齐全。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896号
豫R85***奥铃牌箱式货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除左前照灯受外力作用损坏,后位灯、制动灯常亮外,其它所检灯光工作正常。
(8)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刘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车行道内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占用道路与驾驶豫RT3***号小型轿车的韩某某互相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韩某某在道路上与驾驶豫RT06***号小型轿车的陈某某互相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次要原因,陈某某、韩某某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樊某某、包某某、田某某、许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5、书证:
(1)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
证明事故发生后接到15136660300(汪某甲)求救电话,随后18537733***(刘某)就同一事件拨打120求救电话。
(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用18537733***拨打110报警。
(4)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
(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到案经过
证明刘某于2013年7月18日晚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事故大队接受调查。
(6)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扣押刘某驾驶证、行驶证、豫R87156号货车。
(7)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
(8)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证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方樊某甲(樊某某之父)、李某甲(李某某之子)、包某某、田某某、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赔偿樊某甲(樊某某之父)人民币40000元,赔偿李某甲(李某某之子)人民币40000元,赔偿包某某人民币12500元,赔偿田某某人民币12500元,赔偿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
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110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造成的后果、认罪态度、自首、赔偿、被害方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曾 江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治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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