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310)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道民初字第1号
原告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铁力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铁力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大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铁力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愿告邵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邵某某为被告铁力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运送矿石工作。2013年1月5日晚,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右桡骨骨折。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医疗费4145.55元;2、误工费19299元;3、护理费10923.75元;4、交通费120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3.2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100元,共计89191.20元。
被告陈某某、铁力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提供抗辩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145.55元。
二、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门诊诊断书、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卫生院出院证及住院病案、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条各1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受伤后治疗到2013年4月10日,住院治疗92天的事实;2、原告经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
三、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有两个需要抚养的子女,原告及子女居住在农村。
四、交通费票据44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204.50元、支出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100.00元。
五、承包合同书、组织机构表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铁力市大安河金矿外围祥查》项目采掘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止。证实二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内容真实,与原告治疗因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请求按照2012年全省职工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金额192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按照2人护理3个月,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1092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4张,金额1204.50元,内容真实,所支出费用均属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92天某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某20年某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3.20元(女儿邵某:2005年5月18日出生,在2013年1月5日事发时7周岁(18-7﹦11年)某5718元﹦62898元/2人﹦31449元某20%﹦6289.80元;儿子邵某甲:2007年7月21日出生事发时5周岁(18-5﹦13年)某5718元﹦74334/2人﹦37167元某20%﹦743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乡,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经被告陈某某介绍,到被告铁力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陈某某安排原告邵某某开矿车装卸矿石,2013年1月5日晚9时左右,原告开矿车从矿洞里往外运送矿石,倒车时由于现场没有指挥,翻到坡下,致原告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右桡骨骨折,后转院至牡丹江林业医院和桦林卫生院治疗。在铁力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林业医疗医疗费被告陈某某已付清,在桦林卫生院医疗费由原告自己垫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人身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项赔偿总额89191.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顺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实被告铁力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某某,铁力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铁力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对邵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人身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精神上的一定痛苦,参照其伤残等级及恢复期间,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89191.20元,被告陈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铁力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191.20元;
二、被告铁力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大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柏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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