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768)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曌,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牡丹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仅于2014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收回了工程发包合同原件。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并返还原告的押金6410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直接损失46448元,46448元减去18000元,再减去6410元,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22038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46448元的赔偿金。
反诉被告何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2、反诉被告不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金的诉请求不合理、不合法。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并返还押金6410元;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张及收据六张。意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何某某工程发包款18000元,未返还的工程质保金6410元,共计2441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18000元的票据并不是欠据,票据中明确载明此款为工程发包款余款18000元,并不是欠工程款,因为双方没有最后结算;另外,被告不应给原告支付质保金,因质保金是起到对工程质量保修的义务,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应用质保金去维修,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证据二、拜泉县公安局与拜泉县大众乡自爱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何某某与何金辉是同一个人。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
证据三、收据及对账单复印件各一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何某某已为陈某某的工程问题被扣除8320元工程款。对账单体现欠原告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6320.27元,书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6日,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的时间一致。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四、录音资料一组。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出具欠条,被告一直以没钱为借口而拒绝支付欠款。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谈话双方的当事人是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牡丹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
证据二、工程发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如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济责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某某并未给被告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故不需对其进行赔偿。现原告承包的工程早已完成,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工程质保金。
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
证据三、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六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陈某某家并没有结算,原告应承担陈某某家的赔偿款,己经结算的有赵某、张某某、吴某、李某、贾某某、郑某,当时陈某某家的赔偿款并没有处理完毕,所以不在己结算中。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可其为陈某某家进行了装修,但因为磁砖出现了问题,原告就放弃了陈某某家的装修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部分工程的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陈某某家的赔偿款,故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告与陈某某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客户授权施工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及验收记录单复印件四张。意在证明:陈某某家的装修施工是由原告负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发包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该装修合同是被告与陈某某签订的,原告不清楚此事。客户授权施工责任书是原告签的属实,但在磁砖一项中显示的是陈某某无意见。
原告认可其对陈某某家进行了装修,对该事实应予采信。
证据五、收款存根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被告预收陈某某款50000元,被告赔偿陈某某30000元,剩余16448元工程款全部免除,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陈某某家赔偿完毕,原告负责施工的陈某某家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为46448元,根据双方发包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原告来承担。
原告认为原、被告己结算完毕,并且被告扣了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的8320元,所以被告提出的反诉不成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陈某某所做的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综合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的原名称为牡丹江市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曾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装修工程项目,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共收取原告五笔质保金,合计金额为641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工程发包余款为18000元。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虽然主张反诉被告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46448元,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原告给其造成的赔偿款中应扣除18000元及6410元,剩余的款项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及质保金6410元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虽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赔偿款46448元,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18000元及质保金6410元,合计244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牡丹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81元,由反诉原告牡丹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经宇军
审 判 员 魏起兰
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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