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盛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421)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盛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未办理结婚仪式,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起,两人因工作原因,开始两地分居,2012年7月,由于生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从那时起,被告手机就经常关机,无法联系,没有尽过抚养子女的义务,没有给过一分钱。2012年7月至今,被告总共只来看望过孩子3次,但仍对原告态度恶劣,并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的不负责任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儿子盛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的母亲帮忙照顾,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孩子的生活。原告为大专毕业,现在淮安耐盛皮具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在2500元左右,现居住在单位的独立宿舍,母亲一直在淮帮我照顾孩子,生活较为安稳,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盛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来看,儿子盛某甲的应由其抚养为宜。被告中专毕业,先后在南京、上海工作,现在在浙江海岩工作,为机械安装工,月收入为约4000元,现住在职工宿舍,与他人同住,母亲身体虽然不好,但可以帮助其带孩子。我只是在2013年8月开始因与原告闹离婚,才未给孩子寄生活费,之前每年都会去看孩子3次,每隔几月都会寄钱回来,最多一次4000元,平时一般一、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甲?;楹蠖艘蚬ぷ髟?,一直两地分居,婚生子盛某甲一直随原告在淮安生活,居住原告单位宿舍,并由其母亲帮忙照顾。被告先后在南京、上海、浙江工作,现在浙江海岩工作,并居住在员工宿舍,为机械安装工,月收入约为4000元。原告每年回来探望婚生子3次,并每隔几月寄子女生活费回来,至2013年8月,被告未再给过原告子女抚养费。原、被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子女出生证复印件、盛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自由恋爱,但婚后两人一直两地分居,相处时间较短,无法有效处理因家庭生活及因抚养子女产生的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盛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子,婚生子盛某甲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原告现工作及居住环境均较为稳定,盛某甲也已经适应并熟悉现有环境。被告因工作原因与子女相处时间较少,且经常变更工作地点,现工作亦在外地,与他人同住,本院认为由原告刘某继续抚养婚生子盛某甲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条件,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大额医疗费及教育费(超过1000元)由原告刘某凭票据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婚生子盛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并随原告刘某生活。
三、被告盛某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盛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盛某甲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凭票据各半承担。
四、被告盛某有权每月15日探视婚生子盛某甲,原告刘某应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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