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白某、郭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067)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豫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周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居民。
被告郭某某,居民。
被告叶某某,居民。
被告丁某某,居民。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郭某某、叶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冰烨、被告白某、郭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刘冰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郭某某、叶某某、丁某某撤回起诉,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四人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至8月份,应被告要求,我多次向被告在宿迁市红星美凯龙和御景龙庭的施工工地供应水泥发泡板,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525元每立方。水泥发泡板我每次派人送去后,均有被告四人中一人签字确认。供货后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军迟迟不予支付材料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材料款120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郭某某、叶某某、丁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叶某某、丁某某系被告白某雇佣的收货员,相应的责任由被告白某承担。原告所供水泥发泡板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被告白某所做工程质量,给被告白某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后被告白某终止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关于价格应参照被告白某从其他地方所购的合格水泥发泡板的价格240元每立方米算。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价格应远低于该标准。因此,原告所诉的材料款数额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白某在原告处购买202.5立方米水泥发泡板。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水泥发泡板的单价进行鉴定,2015年9月16日,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水泥发泡板的单价为每立方米530元。被告白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5年11月4日经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单价每立方米305元,202.5立方米合计价格为61797元。被告郭某某、叶某某、丁某某系被告白某的雇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货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某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发泡板,其理应支付货款。被告白某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偿还所欠6179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价格,因双方对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价格应以该评估结论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6179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10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09元,被告白某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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