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641)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永定县。系死者赖某甲之长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乙,女,汉族,无业,住永定县。系死者赖某甲之次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丙,男,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系死者赖某甲之长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丁,男,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系死者赖某甲之次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戊,女,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系死者赖某甲之幺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永定县。2007年12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大厦。
负责人李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20时15分,被告人谢某某喝酒后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永定县堂堡乡往凤城镇方向行驶,途经湖雷镇过境公路适峰线35km+500m处,碰撞前方从公路左侧往右侧步行横穿公路的行人赖某甲,造成赖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当天,被告人谢某某到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永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当日,乙醇含量为158.9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诉称,2014年1月31日20时15分,被告人谢某某喝酒后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永定县堂堡乡往凤城镇方向行驶,途经湖雷镇过境公路适峰线35km+500m处,碰撞前方从公路左侧往右侧步行横穿公路的行人赖某甲,造成赖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型普通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赖某甲生前为国营永定县饮服公司的退休职工,属于城镇居民。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谢某某交通肇事致赖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211372.64元[其中:1、医疗费8328.64元;2、丧葬费24664元;3、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2000元;5、死亡赔偿金30816元/年×5年=1540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2072.64元,扣除被告人谢某某已经支付的30700元,尚应支付211372.64元]。现诉请要求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谢某某承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其原意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对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无意义。误工费、交通费要求太高;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户口赔偿一年也才24000元,没有每年30816元;精神损失费不合理。
被告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人承保的交强险,因被告人谢某某醉驾而不负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了也请求法院判令可对被告人谢某某追偿。二、关于赔偿费用方面:1、医疗费缺乏病历的支持;2、误工费,按5人3天计算共计1000元比较合理。3、交通费,酌定500元比较合理。4、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足,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每年11184元×5年=55920元。5、本案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6、对鉴定费金额没有意见,但是交强险赔偿的各项内容中没有鉴定费这一项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31日20时15分,被告人谢某某喝酒后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永定县堂堡乡往凤城镇方向行驶,途经湖雷镇过境公路适峰线35km+500m处,碰撞前方从公路左侧往右侧步行横穿公路的行人赖某甲,造成赖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当天,被告人谢某某到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驾车肇事时,乙醇含量为158.99MG/1OOML。
另查明,受害人赖某甲出生于1934年1月10日,死亡日期为2014年2月1日,生前生育了赖某某、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五个子女,于1982年丧偶,其生前为国营永定县饮服公司的退休职工,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永定县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8069.77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被告人谢某某,该车在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后,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支付给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30700元,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赖某己、阙某某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永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2008)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永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证、永定县湖雷镇出具的证明,火化证,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永定县医院住院通知单、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永定县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福建省永定县劳动局退职工人介绍信、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资发放存折,永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退职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收条,预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通环境复杂的过境公路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现行人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车辆驶近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预存赔偿款15000元,可以从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责任,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法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2014年标准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但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中8069.77元,属于因抢救而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2014年2月2日至2月3日所花费用,因受害人已死亡,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69.77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30816元/年×5年=15408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90813.77元。上述经济损失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069.7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实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后,可以向被告人谢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赖某甲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806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赖某甲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2744元,扣除已赔偿的30700元,仍应赔偿42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陈晓慧
人民陪审员 廖榕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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