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589)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803民初294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59**部队战士,现住659**部队。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某医院护士,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安民社区*组*号。
委托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前,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属离婚协议,协议中第五项约定:现居住房屋于2013年办理房照,房屋房权人系女方,经双方协商该项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房屋产权归男方自由支配,如女方不予过户产权,男方有权起诉。2015年11月17日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坐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南社区,面积88.99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02890号)归男方所有。因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确认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南社区面积88.99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0289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口头约定争议房屋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以后,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末复原转业,能够分得较多转业费,因原告不在本市居住,被告认为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因被告支付70000余元的房屋装修款,应由原告返还。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南社区面积88.99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02890号)归原告所有;家里东西归被告,到2016年6月1日以后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双方在离婚时对房屋分配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何时配合原告对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过户时间,故原告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任何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1日以后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辩解理由系其对离婚协议的理解偏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及返还装修款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将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南社区面积88.99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02890号)变更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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