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379)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向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凯联家居负*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某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张某甲、秋某某通过被告吴某某为被告某装饰公司在佳木斯中央公馆一号楼J区16楼15、16号进行墙面施工。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两个大约高3米的脚手架施工时,不慎从上面摔下,头部、身体各部位严重受伤,并入住佳木斯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4464.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装饰公司无雇佣关系,被告某装饰公司无义务对原告张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是某装饰公司的技工,张某某与张某甲都是给被告某装饰公司干活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十二张。证明事发的地点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案不属于治安案件,不属于派出所的管辖;被告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被告吴某某雇佣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装饰公司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四、佳木斯市某医院住院病历一本、住院结算票据一张、急救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九张、诊断书一份、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鉴定情况,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介绍信一张。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居住一年以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装饰公司、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某某与公司进行沟通的情况,吴某某以承揽的方式接的刮大白的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吴某某认为该证据部分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收到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认为钱是公司的人通知被告去取的。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技工登记表一张、工人身份证明二份、技工上岗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大白工,被告不仅给被告某公司干活,还给其它公司干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装饰公司认为无法判断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受被告吴某某雇佣为被告某装饰公司在佳木斯中央公馆一号楼J区16楼15、16号进行墙面施工。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脚手架施工时,不慎从上面摔下,头部、腰椎各部位严重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入住佳木斯市某医院,2015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2016年1月25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某出具佳大司鉴某(2016)法临鉴字第0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吴某某以8300元的价格承揽了佳木斯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承包装修的住宅刮大白工程。原告受被告吴某某雇佣从事打砂纸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宅装修的大白施工不属于需要相应资质才能施工的范畴,大白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也可以施工。被告吴某某辩称未与佳木斯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签书面合同,就不算承揽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为工程款,故佳木斯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形成口头承揽合同,双方也实际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吴某某自认原告与其谈价时,要了8个工的钱,故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近三米高的架子工作时,应意识到其存在一定危险性,应当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应自行承担30%责任。因被告吴某某系原告的雇主承担70%责任。被告吴某某垫付7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51387元;2、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26166元(52333元/12个月某6个月);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参照鉴定结论,为13083元(52333元/12个月某3个月某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支持原告的主张,为2300元(23天某100元/天);5、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鉴定结论为4500元(30天/每个月某3个月某50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每天按3元予以支持,为92元(3元/天某23天);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90436元(22609元某20年某20%);8、鉴定费2000元,因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9964元的70%,即132974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垫付7000元,被告吴某某还需赔偿125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7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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