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某某与佳木斯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566)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向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某某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因头痛到被告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后诊断为大脑前交通动脉瘤。原告出院后,头部肿块一直未消,而且越来越严重。被告让原告转院到哈尔滨治疗,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又再次手术。原告现已瘫痪在床,生活根本无法自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81812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佳木斯某某医院辩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患者姜某某户籍信息、被抚养人信息、社区派出所证明一份、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七星公安分局证明各一份、海伦市永富乡真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原告及其子女居住情况及原告父母年老无劳动能力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某某医院住院病案、哈尔滨医科某某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过,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827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患者住院期间、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四张、复印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962元、复印费327.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买药发票一张,药品说明书六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药药量及药费70.80元;原告每日按摩针灸费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只支持康复治疗一年,没有药物维持的记载。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出庭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一组。证明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200元及实际鉴定支出费用1948元;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过错参与度为对等责任;原告贰级伤残;本次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康复治疗壹年;轮椅费用每台800元,使用年限四年;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终身;颅骨修补3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论内容异议,认为鉴定不公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法院经过逐级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费、鉴定实际支出费用票据予以确认。
被告佳木斯某某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前交通动脉瘤。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到哈尔滨医科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58279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医方对被鉴定人姜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参与度为对等责任。2.被鉴定人姜某某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I级、左下肢肌力II级评定为贰级伤残。3.本次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支持康复治疗壹年;支持普通型轮椅800元/辆,最低使用年限肆年。4.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终身。5.支持被鉴定人右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匡算约需人民币叁万元或按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5827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493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000452元(49320元/年÷365天×52天×2人+49320元/年×20年×1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200元(100元/天×52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6962元(22609元/年×20年×9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470元(父14162元/年×14年÷4人+母14162元/年×14年÷4人+儿子14162元/年×17年÷2人+女儿14162元/年×1年÷2人);交通费3962元、复印费327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病例记载并结合原告病情可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后续修补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因鉴定机构出具了明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二十年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一年,一年后原告可根据病情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后续医疗费为55042元(针灸按摩80元/天×365天+用药70.80元/天×365天)、后续修补医疗费为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800元/次×5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后续修补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共计1987014元的50%即993507元;
二、被告佳木斯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2元,由被告佳木斯某某医院承担;鉴定费10148元,由被告佳木斯某某医院承担;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被告佳木斯某某医院承担(被告佳木斯某某医院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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