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张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253)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向民商初字第1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李冰,被告张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以倒卖煤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040元,逾期利息1353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不是400000元,该笔借款是原告帮忙在小额贷款公司贷的,原告以其厂子作为抵押,被告做担保人,以原告的名义借款400000元,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扣除3个月利息36000元以及手续费8000元,原告只给付被告33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借据,被告不应当偿还400000元,只应当偿还330000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张某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借款不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及借款说明各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自2014年3月24日起,借款期限二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张某某实际收到借款33万元。被告安某某表示,因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在佳木斯汇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并由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望胜村的厂房(产权证号:20140200103)及设备做抵押,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双方在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后,佳木斯汇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24000元、手续费7000元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发放贷款369000元,该款项全部由被告张某某支取并使用。被告张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82%,该约定及主张的利率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借款330000元的抗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6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469元,由被告张某某、安某某承担6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 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