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文某与沈天某、沈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396)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3938号
原告周文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理人万玉某(系原告周文某之母),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沈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沈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某,男,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年)、补课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16492.8元,其中被告A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天某、沈天星共同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某的法定代理人万玉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添照、被告沈天某、被告沈卫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0日19时25分许,被告沈天某驾驶闽F×××××号小型汽车沿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由天马湾往莲花灯控方向行驶,行经莲花山寺庙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周文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436.45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脑震荡;2、下颌挫裂贯通伤;3、5颗牙齿外伤性脱落、1颗牙齿外伤性冠折;4、上前牙槽骨粉碎性骨折;5、上前牙龈挫裂伤;6、上颌骨骨折;7、鼻中隔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1周后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急诊;2、口腔科、骨伤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诊;3、出院带药。2014年4月21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6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至闽西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0元。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沈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文某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周文某系龙岩市苏溪小学的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四、车主、车辆投保情况及其他情况:被告沈天某驾驶的闽F×××××号小型汽车系被告沈卫某所有,该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天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天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436.45元,该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另,被告沈天某还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沈天某表示该1000元系补偿给原告的慰问金,该款不抵扣赔偿款。
六、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可给予被鉴定人周文某装配两次义齿治疗费用,参照《福建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并结合当地医疗收费情况,其装配两次义齿及牙齿冠折修复的后续费用共评定为16000元,如待其成年后无法安装义齿而必须安装种植牙时,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临床专家意见评估其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270元。原告在闽西口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0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该费用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共住院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60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五、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六、护理费:1080元。原告共住院9天,其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为1080元(120元/天×9天)。
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原告提供的暂住证、龙岩市苏溪小学的证明、小学生素质教育成长报告册,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为苏溪小学的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816.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九、补课费: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76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文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A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天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闽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沈天某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A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沈天某予以赔偿。被告沈卫某在被告沈天某使用闽F×××××号小型汽车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沈卫某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共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据此,被告A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812.8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2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7810元,由被告沈天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A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810元。被告A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某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812.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81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为1315元,由原告周文某负担348元,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967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00元,由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燕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林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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