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子某与陈群某、龙岩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376)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6822号
原告林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群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某工业园某集中区某片区某地块。
法定代表人蒋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子某诉被告陈群某、龙岩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支森、被告陈群某、被告某某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尚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子某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某某大公司、陈群某将某某大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木工作业发包给原告林子某施工。2014年6月,上述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陈群某结算,上述工程款共计87762.8元。扣除被告某某大公司已付原告6万元、午餐费1460元以及原告工人因受伤向某某大公司的借款1000元,被告某某大公司、陈群某尚欠原告工程款25302.8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大公司、陈群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302.8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大公司辩称,原告林子某与被告某某大公司之间因污水处理设施木工作业而建立的承揽关系已经完结,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是即时清结,被告某某大公司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62460元。原告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中只有被告陈群某的签字,某某大公司并未委托陈群某就本案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被告某某大公司亦无在工程数量计算书中签字或盖章,故该计算书对某某大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诉请某某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2.8元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陈群某辩称,被告陈群某与某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金某是朋友关系。应蒋金某的邀请,被告陈群某至某某大公司担任施工员和管理员。在此期间,被告陈群某将某某大公司污水处理项目中搭模板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具体工程量由原告与被告陈群某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与被告陈群某无关,应由被告某某大公司支付。被告陈群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林子某经被告陈群某介绍至被告某某大公司处承建污水池搭模板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陈群某经结算确认,原告搭模板1621.28㎡,单价50元/㎡,共计工程款81064元。2014年4月底,原告经被告陈群某介绍至被告某某大公司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陈群某经结算确认,原告平面板(走廊)、楼梯搭模板32.48㎡(其中楼梯25㎡),单价35元/㎡,该部分工程款为1136.8元;点工房做水沟搭模板工人工资560元(280元/人·天×2人×1天)。以上合计工程款1696.8元。2014年6月初,原告再次经被告陈群某介绍至某某大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陈群某经结算确认,原告搭模板112.87㎡,单价40元/㎡,工程款为4514.8元。以上工程款共计87275.6元。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大公司陆续向原告林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62460元,余款24815.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林子某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
诉讼中,原告林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群某、某某大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815.6元,并支付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施工图纸、业务收费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子某与被告某某大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大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欠工程款24815.6元,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承揽)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大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讼争工程欠款应由某某大公司负责支付。原告诉请被告陈群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某某大公司主张其并未委托陈群某与原告就讼争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与陈群某之间形成的工程结算书对某某大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群某虽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群某有权代表被告某某大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但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三次经被告陈群某的介绍至某某大公司处从事搭模板等作业。工程完工后,原告亦陆续收到被告某某大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据此,原告林子某有理由相信陈群某有权代理被告某某大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某某大公司的前述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子某尚欠的工程款24815.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原告林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龙岩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庆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露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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