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雪某与陈继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848)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6463号
原告张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赖河某,福建省上杭县某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某,个体工商户(系龙岩市新罗区××汽车租赁行业主)。
第三人官金某,农民。
原告张雪某与被告陈继某、第三人官金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河某、蓝兴生以及被告陈继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官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雪某将闽F××××ד起亚牌”轿车借给第三人官金某使用1个月,双方约定包月使用费4800元。车辆出借后,原告陆续收到第三人官金某支付的借车费共计4200元。2014年9月7日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官金某还车,但其未予归还。2014年9月20日,原告发现闽F×××××轿车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龙岩市新罗区某租赁行”内,原告遂要求该行的经营者即被告陈继某还车。然而,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车开走藏匿,至今拒不交车。为此,原告丈夫赖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到某租赁行进行调查。据查,第三人官金某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借款18000元,并将闽F×××××轿车抵押给被告陈继某。被告从第三人官金某处取得闽F×××××轿车后,多次将该车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陈继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继某立即归还原告张雪某闽F××××ד起亚牌”轿车。2、被告陈继某赔偿原告张雪某从2014年9月7日起至闽F××××ד起亚牌”轿车归还之日止,按160元/日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
被告陈继某辩称,第三人官金某系被告陈继某经营的汽车租赁行客户。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官金某向被告借款18000元(该款已付),并向被告出具了其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欠款协议书”、闽F×××××轿车的行驶证。第三人官金某表示在借款期间可将闽F×××××轿车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某租赁行(公路旁边)门口,并表示为了保障车辆正常使用,同意被告在借款期间对车辆进行适量使用。当时,被告向第三人表示上述车辆停放于车行门口,无法确保其安全。被告完全是受第三人的蒙蔽,以为闽F×××××轿车系原告抵押给第三人。2014年9月20日,原告丈夫赖河某在被告经营的车行门口发现闽F×××××轿车并欲将车辆开走。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形下予以阻止。被告并未私自将闽F×××××轿车开走,也未私自藏匿。原告非法出租车辆,应承担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风险。综上,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官金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原告张雪某与案外人赖河某在福建省古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雪某系闽F××××ד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JDDAA2289031****,发动机号:95329***)的所有权人,该车购置于2009年6月18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雪某将闽F×××××轿车借给第三人官金某使用。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官金某向被告陈继某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为此,第三人官金某将闽F×××××轿车作为抵押物(未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向被告陈继某交付了该车钥匙壹把。被告收到闽F×××××轿车后,将其停放于自已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某租赁行”,并将车辆出租。之后,第三人官金某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均未能按期返还闽F×××××轿车。2014年9月20日,原告之夫赖河某在“龙岩市新罗区某租赁行”发现了闽F×××××轿车,遂欲将其开走,后因被告阻拦未果。2014年9月21日,赖河某就本案纠纷向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古田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22日,上杭县公安局就赖河某报案所称的诈骗事宜立案侦查。目前,案件仍在侦办过程中。原告现以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
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第三人官金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6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雪某提供的结婚证、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2014年8月16日借条、受案登记表,被告陈继某提供的官金某机动车驾驶证、营业执照,本院依职权向古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张雪某将所有的讼争车辆出借给第三人官金某,第三人取得车辆后将其以及车钥匙交付给被告陈继某,作为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之担保。前述担保法律关系之建立,未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同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于本案讼争车辆及其车钥匙系由第三人官金某交付给被告,被告陈继某系本案讼争车辆的无权占有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闽F××××ד起亚牌”小型轿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160元/日赔偿讼争车辆在返还前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其未能就前述的赔偿标准举证证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官金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雪某闽F××××ד起亚牌”小型轿车壹辆(车架号:LJDDAA2289031****,发动机号:95329***)。
二、驳回原告张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张雪某负担100元,被告陈继某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林
人民陪审员 张毅建
人民陪审员 连晓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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