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610)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4970号
原告龙岩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镇*路*8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陈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路*号*大厦**。
代表人颜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龙岩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兴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闽F/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有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各项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所有的闽F/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费、第三者责任险。闽F/9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F/2***挂车系杨兵转让给原告,转移登记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上述保险经被告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作了相应的变更。2014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员肖某驾驶闽F/9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2***挂车)由朋口往新泉方向行驶(车上装载原告为长汀县某包装厂运输的144个筒布),在与由吴巨某驾驶的闽F/8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汇时,为避让对方车辆闽F/91***号车所载的筒布掉落路面,造成闽F/89***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以及闽F/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的货物损坏。2014年11月26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请吊车将原车上的筒布和散落路面的筒布装卸至另一辆车上运回长汀县某包装厂,支出吊车费3500元、装卸费1200元、运输费200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闽F/89***号车辆的修理和配件费6740元、拖车费29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派员至长汀县某包装厂清点损坏的货物。经双方清点核对:损坏的布筒共55个,其中复膜25个共计6.193吨,无复膜30个共计6.994吨,造成经济损失96804元(复膜6.193吨×7500元/吨+6.994吨×7200元/吨)。为减少损失,长汀县某包装厂以2900元/吨的价格回收了全部损坏的筒布计38242元【(6.193吨+6.994吨)×2900元/吨】。经对抵扣减,原告赔偿长汀县某包装厂损坏的布筒共计58562元(96804元-38242元)。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却以原告对布筒捆绑不牢导致货损属于除外责任为由,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8562元、吊车费3500元、装卸费1200元、运输费2000元,以上各项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共计65262元。
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约定,由于货物紧固不善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58562元并没有经过第三方的鉴定,其与实际损失不相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的复膜为6.193吨,无复膜为6.994吨。其中复膜单价5500元/吨、无复膜单价4800元/吨,故原告的货损金额应为67632.7元(5500元/吨×6.193吨+4800元/吨×6.994吨),扣除已经回收的货款38242.3元,原告的货物损失应为29390.4元(67632.7元-38242.3元)。再次,原告诉称的吊车费和装卸费属于保险范围,但费用偏高。吊车费应为1000元、装卸费应为650元。运输费不属保险范围,系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被告对原告支出了运输费2000元无异议,但前述费用包含了运送未掉落路面的完好货物,该部分运费应予扣除。第四,原告在运输筒布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换言之,被告仅应向原告承担95%的赔偿责任。第五,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的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换言之,被告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80%。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闽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案外人杨兵是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4月24日,杨兵将闽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投保手续,承保险种为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同时,闽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是被保险人。2014年10月24日,闽F×××××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闽F/91***。同日,闽F/91***车辆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经审核对原闽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进行批改,投保人由龙岩市西陂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车主由杨兵变更为原告,被保险人由杨兵变更为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由闽F×××××变更为闽F×××××,保险单所载其他事项不变。
2013年5月7日,闽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案外人杨兵是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5月,闽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投保手续,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10月23日,闽F/2***挂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机动车登记编号未变更。2014年10月24日,闽F/2***挂车辆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14年10月30日,上述保险经被告同意在作了相应的变更,投保人由原来的龙岩市西陂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车主由杨兵变更为原告,被保险人由杨兵变更为原告等。
2014年11月25日19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肖某驾驶闽F/9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长汀县某包装厂运输筒布144个至广东梅州,其中复膜44个,无复膜100个。在前述车辆从连城县朋口往新泉方向行驶,并与从连城新泉往朋口方向行驶的由吴巨某驾驶的闽F/8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会时,肖某为避让对方车辆,造成闽F/91***号车辆上所载筒布掉落路面受损等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驾驶的闽F/9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巨某驾驶的闽F/8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会时,闽F/91***车辆所载货物(编织袋半成品)坠落路面,致闽F/89***号车辆与坠落的货物相撞,造成闽F/89***号车辆受损、闽F/91***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肖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请吊车将闽F/91***号车辆上的筒布与散落的筒布装卸至另一辆车中运回长汀县某包装厂,支出吊车费3500元、装卸费1200元、运输费2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派出长汀办事处工作人员吕小龙至长汀县某包装厂清点损坏的筒布。经清点核对,损坏的布筒共计55个,其中复膜25个计6.193吨(单价:7500元/吨),无复膜30个计6.994吨(单价:7200元/吨)。此后,长汀县某包装厂以2900元/吨的价格回收了上述损坏的筒布,原告收取了前述回收筒布款38242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以原告存在违法载运、货物包装紧固不善为由拒赔。经协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倾覆、碰撞、坠落致使其车上货物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按照合同规定,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第二条规定:“对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肖某驾驶的闽F/91***车辆超载约2吨。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为运送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损坏的55个筒布支出了运输费800元。原告据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8562元、吊车费3500元、装卸费1200元、运输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岩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批改单、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出库单、销货清单、货损清单、货损照片、收款收据、证明、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拒赔通知书,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闽F/9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建立的保险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人员在驾驶前述车辆运送筒布期间,车载货物掉落地面并受损,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在保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主张本案被保险车辆在运送货物期间,存在紧固不善、超载等免责事由,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保险条款,并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据此主张免除或者减轻其保险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8562元(复膜6.193吨×7500元/吨+无复膜6.994吨×7200元/吨-回收筒布款38242.3元)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主张受损部分的货物单价未经第三方鉴定,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已提供了货物出库单、销货清单、货物清点单、长汀县某包装厂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其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赔偿了长汀县某包装厂货物损失58562元。现被告对前述货损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推翻或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后,原告支出的吊车费3500元、装卸费1200元、运输费(受损货物)800元,均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应予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吊车费、装卸费提供了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偏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龙岩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8562元、吊车费3500元、装卸费1200元、运输费800元,以上共计6406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为716元,由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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