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86)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城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51岁。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成伟,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敏,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岩,男,25岁。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52岁。1996年1月18日因犯销赃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44岁。2009年2月7日因收购赃物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吴某岩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成伟、张敏,被告人吴某岩、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岩在新发煤矿洗煤厂盗窃精煤共计32吨。盗窃所得精煤由被告人唐某某联系吕某某(已殁)分别以每吨5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20吨、宏源道钉厂10吨,共计得赃款15000元。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吴某岩、唐某某结伙盗窃精煤共计32吨,价值人民币28160元。
2、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宏源道钉厂内以每吨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岩盗窃所得精煤10吨。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精煤10吨,价值人民币88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吴某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岩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人身危险性不大、主动赔偿企业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某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吴某岩、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见鸡西矿业集团新发煤矿洗煤厂(原城山煤矿洗煤厂)散落在地上的煤炭没有人清理,便伙同被告人吴某岩多次在夜间用铁锹将精煤仓下及车厢压滚子处的精煤装到事先准备好玻璃丝袋子里并扛回吴某某的家中。后因为盗窃煤炭的数量较多,被告人吴某某便雇用邻居李姓夫妇帮忙装袋和扛精煤。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岩盗窃精煤共计32吨。
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岩盗窃所得的精煤由被告人唐某某雇用吕某某(已殁)的三轮车运送,运费为一车精煤(2吨)50元钱。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跟随吕某某往宏源道钉厂运送过两次精煤。盗窃的精煤分别以每吨5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20吨、宏源道钉厂(负责人徐某某)10吨,共计得赃款1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获得赃款11000元,被告人吴某岩获得赃款4000元。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吴某岩、唐某某结伙盗窃精煤共计32吨,价值人民币28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自愿根据城山煤矿洗煤厂精煤对外销售价格赔偿损失计人民币33280元,并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回,被告人吴某岩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回。
2、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宏源道钉厂负责人)在其宏源道钉厂内分五次以每吨500元价格收购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岩盗窃所得精煤,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跟随吕某某的车运送过两次精煤,其余三次是吕某某自己开三轮车运送过去的,被告人徐某某共计收购精煤10吨。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精煤10吨,价值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根据城山煤矿洗煤厂精煤对外销售价格赔偿损失计1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立案决定书证实,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唐某某、吴某某、吴某岩、徐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立案侦查;
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岩2014年3月24日主动到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在原城山煤矿(现新发煤矿)盗窃精煤的事实经过;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正阳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9时20分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正阳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9时30分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正阳治安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对收购盗窃精煤一案供认不讳;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吴某岩、徐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居住地等信息;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杨某某分别以25元或20元一袋的价格收过吕某某开三轮车运送的精煤;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杨某某分别以25元或20元一袋的价格收过吕某某开三轮车运送的精煤;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岩盗窃精煤共计32吨,盗窃的精煤分别以每吨500元价格销赃卖给杨某某20吨、宏源道钉厂10吨,共计得赃款15000元;
9、被告人吴某岩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岩盗窃精煤共计32吨,盗窃的精煤分别以每吨500元价格销赃卖给杨大鹏20吨、宏源道钉厂10吨,被告人吴某岩获得赃款4000元;
10、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岩盗窃精煤共计32吨,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跟随吕某某往宏源道钉厂运送过两次精煤;
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宏源道钉厂内分五次以每吨500元价格收购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岩盗窃所得精煤,被告人徐某某共计收购精煤10吨;
12、鸡西市南山分局正阳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变更价格说明证实,每吨精煤的价格应核为人民币880元整;吴某某、吴某岩、唐某某结伙盗窃精煤共计32吨,价值人民币28160元;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精煤10吨,价值人民币8800元;
13、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出具的四份缴款书、鸡西市南山分局正阳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自愿根据城山煤矿洗煤厂精煤对外销售价格赔偿损失计人民币33280元,退回非法所得17000元;被告人吴某岩主动退回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自愿根据城山煤矿洗煤厂精煤对外销售价格赔偿损失计10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帮助销售其盗窃所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吴某岩在盗窃精煤案中系共同犯罪,其中,吴某某、吴某岩系主犯,唐某某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人身危险性不大、主动赔偿企业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主动交代盗窃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主动赔偿损失并退回非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岩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盗窃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吴某岩、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四被告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2、被告人吴某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3、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4、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楷
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
人民陪审员 高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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