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295)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858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雨,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65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30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边某某,女,汉族,30岁,个体工商户。
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剑波、人民陪审员张伊炯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梓益、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由边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给付原告借款91000元;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91000元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边某某对王某乙、王某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王某丙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由边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下欠91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原告王某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谌嗣穹ㄔ荷罄斫璐讣娜舾梢饧返诰盘踔娑?,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关于原告要求担保人边某某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的请求,出借人王某甲与担保人边某某双方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及担保期限,担保人边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期限计算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此份担保并未超出担保期限,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9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边某某可以向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伊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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