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武与石某平、张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273)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6537号
原告杨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大桥路。
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杭锦北路。
被告张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杭锦北路。
原告杨某武诉被告石某平、张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同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某英所有房屋。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另于2011年10月29日向杨某春借款1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二被告分别出具借款单两张。现杨某春将自己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利息。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借款,但被告拖延偿还。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2、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170万元本金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9日立案之日的利息782000元。3、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20万元本金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立案之日的利息74000元。4、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190万元的自立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借款凭证二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及杨某春借款共计本金1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
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单据,证明被告杨某春将自己向石某平、张某英的170万元债权转让于杨某武。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陆续向杨某春借款共计170万元,向原告杨某武借款共计20万元,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于2011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各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分,付息方式为按季付利。
又查明,2013年9月24日杨某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二被告的1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债权转让后所有权利义务相应一并转让。债权人杨某春通过邮寄方式已告知被告石某平债权已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以及杨某春借款共计19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款凭证为凭,且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二被告应当向债权人偿还借款190万元。现债权人杨某春与原告杨某武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债权人杨某春与原告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债权人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杨某武偿还借款。
对于原告请求按照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两份借款都约定了月利率为2分,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只对没有超过银行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平、张某英偿还原告杨某武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其中17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8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媛
代理审判员 王辉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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