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孝义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35)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孝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村。
法定代表人原志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孝义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义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赵某某运营的豫H×××××货车经孝义市**货运信息部任海龙配货,为被告孝义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39860kg,约定运费为16342.6元。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运费,被告以资金困难、当月底再清算为由,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5000元,剩余运费至今未付,甚至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运费113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孝义市**货运信息部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经过该运输部配货之后为被告运输货物的,货物重量为39860kg。
孝义市铝铁矿产品购销调运单一份,加盖被告公章与孝义市煤焦税费稽查大队公章,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运输合同。
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将货物运至目的地。
证人张某、尚某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约定的运费为每吨410元。
被告孝义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大车司机,运营豫H×××××货车。2013年9月8日原告赵某某经孝义市**货运信息部配货,为被告孝义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39.86吨,从被告厂区运送至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的某个瓷器厂,约定运费为每吨410元,合计16342.6元,货到目的地后由被告付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底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孝义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经孝义市东星货物信息部居间介绍,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剔除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依法应就尚欠原告的运费11342.6元履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义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运费11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孝义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征全
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
代理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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