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274)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路*区*号楼。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翠兰,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翠兰,被上诉刘某某及原审原告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8时许,边建某驾驶号牌为晋BT6***出租车,由南向北,沿大同市矿区平泉路行驶至德佳快捷酒店门前路段处,遇前方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晋B65***金龙中型客车头北尾南停放道路中心线偏东等候客人,晋BT6***出租车前部与晋B65***客车后部碰撞,造成边建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边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B65***客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边建某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刘某某、连某某就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04号判决,判决被告赔付二原告308239.27元,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二审维持。就原告刘某某、连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49120元;2、丧葬费2320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4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误工费3462.8元,以上各项费用计346626.3元,按照责任比例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190987.89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晋B65***金龙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赔付11000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98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连某某9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连某某70987.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19元,由原告刘某某、连某某负担1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40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刚年满五十周岁,虽然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患有糖尿病、子宫肌瘤,但这两种病均属常见病、多发病。而且,被上诉人刘某某还未证明其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原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有其他经济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已年满五十周岁,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患有糖尿病、子宫肌瘤,身体健康欠佳。被上诉人刘某某接连失去两个儿子,不仅失去重要的经济来源,而且精神受到了重大损害。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情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有其他经济来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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