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包某与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470)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同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某、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上诉人某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于2012年10月30日经培训考试,同年12月开始在被告某发展公司的项目部从事井下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22日后被通知待工,后原告包某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某发展公司未按规定与原告包某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包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原告包某在2014年4月23日后并未向被告某发展公司提供劳动,无劳动报酬,被告某发展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包某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包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包某主张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某发展公司不予认可,在审理中要求被告某发展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原告包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某发展公司未能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包某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采矿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予以认定。原告包某主张于2010年6月1日已与被告某发展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举证不力,对此主张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包某主张被告某发展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144000元的诉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包某主张与被告某发展公司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包某在被告某发展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包某主张被告某发展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的诉求,因合同尚未签订,无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包某主张被告某发展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包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支付原告包某一倍工资22500元;三、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包某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包某、原审被告某发展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上诉人包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缴纳社会保险。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包某于2010年6月1日起到上诉人某发展公司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关系。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某发展公司通知上诉人包某放假待工。上诉人包某在上诉人某发展公司工作达三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已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
上诉人某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四个月双倍工资18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某发展公司通知上诉人包某放假待工没有依据,实为上诉人包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试用期,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发展公司与上诉人包某签订劳动合同明显增不当。二、上诉人包某在上诉人某发展公司处工作5个月,依照相关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应支付4个月的双倍工资,应为18000元,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22500元。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工作起始时间及待岗理由不认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已经解除?应当如何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赵学文出庭作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包某自2010年6月开始在上诉人某发展公司处工作。而且,依上诉人包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永定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能够证明上诉人包某所持2011年春节期间的放行证是真实的,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包某自2010年6月起至上诉人某发展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视为上诉人某发展公司与上诉人包某自2011年6月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劳动合同,上诉人某发展公司支付上诉人包某自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共11个月的工资,为11×4500=49500元,故上诉人包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44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发展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其未向法院出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上诉人某发展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包某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包某诉求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包某49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明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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