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固原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59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原民初字第2985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永宁县望远镇新银村一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0012***。
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郑磨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固原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新型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购买了原告炉渣、粉煤灰。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现欠原告材料款23750.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37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收料单、欠条各1张,证明被告现欠原告材料款23750.00元。
被告某新型建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收料单、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现欠原告材料款237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购买了原告炉渣、粉煤灰。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又以空心砖、标砖等向原告抵顶了部分材料款,现欠原告材料款237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炉渣、粉煤灰,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足额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375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原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材料款23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固原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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