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523)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02民初1772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蒙古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蒙古族,宁夏固原市人,现住银川市兴庆区。系李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何生虎,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州区南关人民街*号一、二、三层营业房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租金22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交费时两月末五日内交清下两月的租金。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房屋,原告向被告收取了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房租。2015年8月7日,因被告管理不善致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正在审理之中。因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20日至今的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2016年4月13日房租17600.00元(每月2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本案生效止的房租;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5)原民初字第3214号卷宗中]、(2015)原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及被告交纳房屋租赁费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未交纳房租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2015)原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均属实无异议,但《房屋租赁合同》中手写的部分需要与原件核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让其搬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其是以10500.00元转让来的空房,现在还剩下一些货物,不能说搬出就搬出去。租赁合同中载明,原告出租房屋时收取了1000.00元装修费,其可以将租赁房屋转租出去,原告不可以干涉。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2015年8月7日4时49许,租赁房屋的二楼电表箱处因电表箱外连接电线杆的多股铝线短路发生火灾,烧毁了二楼全部货物,同时熏坏了三楼所有生活用品及部分货物,致其生意无法经营,生活极度困难,加之其妻子患有白血病,现在没有钱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要求房屋租金由供电局、原告及其本人按照比例承担,因二楼、三楼不能使用,房屋租金应按每月1500.00元支付。原告所说的管理不善与其无关,2013年后半年其就没有使用原告的电,并曾看见电表箱、电线老化,已从邻居家引用电使用。火灾发生的起火点是电表箱外连接电线杆的多股铝线短路,点燃室内物质引起的,被告使用的电线没有经过二楼,是原告将电引给另外两家使用,被告曾多次让原告把电表箱移到室外去,但原告没有移动,被告没有用电,就没有管理电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转让协议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从他人手中转让的承租房屋,转让费为10500.00元的事实;
2.火灾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5)原民初字第3214号卷宗中],证明因原告的电表线路问题,导致发生火灾,被告受损失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承租该房屋,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被告承租的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现房屋租赁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证据火灾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原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均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从喇应海处转租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火灾认定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州区南关人民街*号一、二、三层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租金为2200.00元,租金每两个月交付,且被告必须在到期后五日内交清下两个月的租金。合同期满,原、被告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房屋,并交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7日,因涉案租赁房屋二层的电表箱外连接电线杆的多股铝线短路起火,致发生火灾,造成被告在二楼存放的货物及三楼的部分货物及被褥、电视等物品烧毁,原告房屋受损的事故。现原告以被告拒不交纳拖欠房屋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2016年4月13日房租17600元(每月2200元);3.2016年4月13日至本案生效止的房租;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继续履行了原合同义务,即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又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租赁期限,该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13日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房屋,且双方已经沿用原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但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数额计算有误,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及租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本案生效止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的理由因2014年9月20日以后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辩称的转租事宜,且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原州区南关人民街12号一、二、三层营业房;
三、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房屋租赁费17160.00元;
四、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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