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贺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3957)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31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局内退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辩护人金安宝,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娟、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金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3时31分许,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在该站执勤大厅执勤时,依法对一辆号牌为云MD5***的微型车进行检查,执勤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贺某乘坐座位前面的座位后背兜里查获外用红枣酸奶包装内用透明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砣,经称量,净重10克;从贺某所穿的内裤中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砣,经称量,净重2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经查,本案查获的34克毒品海洛因均系被告人贺某自行购买拟带回其老家贵阳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贺某的罪名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本人系吸毒者,毒品只是为了带回老家自己吸食。不能以运输毒品的环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应当考虑被告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其所携带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3时31分许,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在该站执勤大厅执勤时,依法对一辆号牌为云MD5***的微型车进行检查,执勤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贺某乘坐座位前面的座位后背兜里查获外用红枣酸奶包装内用透明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砣,经称量,净重10克;从贺某所穿的内裤中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砣,经称量,净重2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经查,本案查获的34克毒品海洛因均系被告人贺某自行购买拟带回其老家贵阳吸食。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及立案时间。
2、身份证复印件、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邮寄信息、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朱昌派出所提供的人员信息各1份,证实被告人贺某的主体资格,经核查,未发现贺某在朱昌派出所辖区内有违法前科信息。
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各1份,证实边防检查人员对被告人贺某当场检查时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4、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贺某被抓获的具体经过。
5、被告人贺某指认毒品、毒品包装物照片11张,证实毒品可疑物藏匿的位置、原包装及拆包后的外形特征,毒品可疑物及毒品包装物的外形特征。
6、扣押物品照片3张、扣押决定书3份、扣押笔录3份、扣押清单3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本案涉案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人民币、手机、火车票、笔记本、银行卡等物证的情况。
7、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各1份附称量、取样照片4张,证实侦查人员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称量净重34克,并从中提取0.1克用于毒品检验鉴定。
8、人体尿液提取笔录1份、现场检测照片2张、云南省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2份、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被告人贺某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吗啡呈阳性。
9、鉴定聘请书、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贺某,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10、手机提取笔录1份、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附调取证据清单1份、通话清单1份、电话提取笔录1份,证实被告人贺某持有的手机号码的通讯情况,从中未见异常。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贺某持有农行卡、工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从中未见异常,但购买毒品时有部分资金流出。
12、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调取证据清单2份,住宿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入住瑞丽市瑞新酒店;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入住瑞丽市康林园酒店。
1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1份,证实被告人贺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7000元人民币被侦查机关提取并扣押。
14、行动轨迹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贺某的活动情况。
15、被告人贺某持有的笔记本的复印件,证实从中未见异常。
16、情况说明1份,证实侦查机关未找到本案的相关涉案人员。
1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从芒市乘车到龙陵,在途中被抓获的事实。
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某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4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提出毒品是自己买来供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贺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学忠
审判员 胡广学
审判员 申 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利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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