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015)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芒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某某,浙江省东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金安宝,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现年51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万元,2012年9月被告帮助原告收取货款3万元后,提出借用该3万元,原告予以同意。故被告共欠原告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3年5月12日被告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我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66.5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欠条一张,欲证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因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未还,向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某甲因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未还,当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66.5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066.5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未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审判员 包广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勒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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