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454)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302民初204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祖宝,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宝;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宝、黄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初认识后恋爱,同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被告沉迷游戏,不理家事。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理不采,不给生活费。就连原告生小孩不能上班,被告付给生活费,后来原告上班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支付的生活费。平时原告母亲来,被告见后,连招呼都不打。为此,夫妻常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500元;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家庭和睦,家中很多开销都是被告支出,就连房贷也是被告支付,夫妻也不是原告所诉的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初认识后恋爱,同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家庭支出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同居生活二年之久才登记结婚,证明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达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夫妻完全可以重归于好。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永莽
审 判 员 韦 润
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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