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174)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
原告何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子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扬大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好赌博,2014年6月被告到广东务工,留下原告独自抚养儿子。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兴宾区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0月20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过半年考虑,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行为,且未主动与原告联系,也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小孩卢某乙随原告生活。
原告何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4、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起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城东街道办沙来路三巷83号对面。
被告卢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然好赌,但是现在已经改了,而且现在孩子还小,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2014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带卢某乙独自生活。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0月20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卢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被告卢某甲的短信记录和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恋爱后结成夫妻,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是在2014年7月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产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往来,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系已毫无意义。况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婚姻的争取。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小孩卢某乙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卢某乙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卢某乙随原告何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独自承担,自2015年12月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罗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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