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506)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潮生、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谈婚论嫁,2011年12月,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到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缺乏必要了解,仓促同居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做家务,且经常不回家。不仅如此,被告个人主义严重、自私、性格特别暴躁,经常同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甚至吵架,严重违背了伦理道德。被告也经常虐待婚生女儿陈某乙,经常故意不给婚生女儿陈某乙喂母乳。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让原告感到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已毫无实际意义。原、被告已无法进行沟通,一沟通就要发生争吵,甚至吵架。2012年12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开始分居;截止到现在,原、被告再也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涂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涂某某2011年10月谈婚,2011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甲与涂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陈某甲与涂某某于××××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乙。但后来陈某甲与涂某某双方因缺乏沟通,致有时因生活琐事等互相怄气。2012年11月30日,陈某甲与涂某某发生争吵后,涂某某弃下女儿独自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陈某甲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涂某某系自恋谈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陈某甲与涂某某发生纠纷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互相尊重。只要双方正确认识自己存在的缺点,并努力改正、克服各自存在的缺点,夫妻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间多沟通,夫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现陈某甲与涂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陈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维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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