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龙某某与蔡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2214)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蔡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潮生、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婚生女儿蔡某乙、蔡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但调解书中没有列明原告享有探视权和明确原告探视女儿蔡某乙、蔡某丙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为保障探视权,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探望权,剥夺了原告与两个女儿相处及两个女儿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两个女儿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两个女儿相处,给予两个女儿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使两个女儿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每周探望女儿蔡某乙、蔡某丙一次,每周六晚上原告至被告处接女儿蔡某乙、蔡某丙回原告处,每周一上午由原告送女儿蔡某乙、蔡某丙返校。2、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女儿蔡某乙、蔡某丙。)
被告蔡某甲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蔡某甲不同意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法院就离婚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时,原告就表示不主张探望权。离婚后,原告探望孩子的手段不太合理。原告到被告家中探望孩子时,不告知被告母亲,且动手打被告母亲。同时,孩子也不愿意原告对其进行探望。
经审理查明:龙某某与蔡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长女蔡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次女蔡某丙。龙某某与蔡某甲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婚生女蔡某乙、蔡某丙由蔡某甲负责抚养,但未就龙某某行使探望权的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离婚后,龙某某因探望婚生女问题与蔡某甲发生纠纷,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某某、蔡某甲对龙某某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探望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离婚后龙某某享有对婚生女蔡某乙、蔡晓某丙的探望权。蔡某甲主张龙某某在离婚后探望女儿的方式对女儿造成伤害并导致女儿不愿意跟龙某某接触,并提供了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该视频资料的内容看,该视频资料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存在蔡某甲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蔡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鉴于龙某某与蔡某甲在本院调解离婚时未涉及探望权的处理,现龙某某请求蔡某甲协助其探望婚生女蔡某乙、蔡某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某某探望婚生女蔡某乙、蔡某丙的具体方式、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某某、蔡某甲未能就探望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本院综合考虑蔡某乙、蔡某丙的日常生活、身心健康成长需要及对龙某某、蔡某甲的生活、工作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龙某某每月探望婚生女蔡某乙、蔡某丙以两次为宜,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可确定为: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星期日上午9时30分至11时30分在蔡某甲居住地由蔡某甲陪同龙某某探望。在龙某某探望期间,蔡某甲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龙某某与蔡某乙、蔡某丙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中相处。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龙某某可于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星期日上午9时30分至11时30分在被告蔡某甲居住地由被告蔡某甲陪同原告龙某某探望婚生女蔡某乙、蔡某丙。被告蔡某甲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50元,被告蔡某甲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龙某某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蔡某甲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佳丽
人民陪审员 陈彦杰
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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