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某与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912)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102民初425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住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18。
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虹,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13。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是溪口八村村民,平素经常往来。被告以投资农业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共三次向原告方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64000元。第一次发生在2006年5月11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方某乙”。第二次发生在2008年1月23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方某乙”。第三次发生在2009年3月10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方某甲”。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
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某甲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方某甲以投资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06年5月11日、2008年1月23日、2009年3月10日向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25000元、2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64000元,方某甲分别立下借条交由方某某存执。其中2006年5月11日及2008年1月23日两份《借条》方某甲以“方某乙”的名义落款,2009年3月10日的《借条》以方某甲本人名义落款。三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方某某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方某某与方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方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某某请求方某甲付还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方某甲虽以“方某乙”在2006年5月11日、2008年1月23日二张借条上签名,但因“廷”和“庭”又是同音字,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同时方某甲对此没有提出答辩,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方某某主张“方某甲”与“方某乙”实为同一人,本院予以支持。方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方某甲负担,被告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李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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