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49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28民初238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打工时相识,2007年8月3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2015年3月23日收养一女孩谭某,并将户口上至被告处。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6年1月回娘家,后原、被告再未见面。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谭某随被告谭某生活,收养女孩随原告周某生活。
被告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8月3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男孩谭某,2015年3月23日收养女孩谭某。现男孩谭某随被告谭某生活,女孩谭某随原告周某生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家庭成员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自2016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周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婚生男孩谭某随被告生活为宜,收养女孩谭某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谭某随被告谭某生活,收养女孩谭某随原告周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双方均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一方探望小孩,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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