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466)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89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浪,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汉族。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阳、甘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月息1分。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为讨回借款,亲自从老家赶到被告住处,花去交通费920.5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无故拒绝还款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608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今后利息算至偿还所有本息之日止);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920.5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拟证明被告谭娇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
4、机票、车票,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花去交通费920.5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为车票、飞机票,该飞机票为登机牌,并没有票价,不能证实为催讨借款所产生的花费,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8日,被告谭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某某现金38000.0(叁万捌仟)整,欠款人:谭某,2013.6.18。”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此后,被告谭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6080元,并承担交通费920.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交通费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谭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沈某某依约向被告谭某提交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已逾两月,应当视为已给予被告谭某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谭某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60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方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利息的约定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8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20.5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交通费损失予以证实,且双方亦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此款限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44元,由被告谭某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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