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37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洋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欢欢、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州市凤凰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鄂州职业大学门前路段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何某(女,殁年66岁)发生碰撞,造成何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证人但某的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诉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冯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47,9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0.00元,合计427,928.00元;判决某洋保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冯某答辩称:1、我已赔偿原告人56,000.00元;2、原告人要求太高,我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洋保险鄂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赔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某出生于1948年6月24日,生前居住在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莲花村渡口81号,系城镇居民。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支付被害人在鄂州市中心医院的抢救费用8,576.29元,并按照调解协议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56,000.00元。
被告人冯某系肇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轿车在某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及某洋保险鄂州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洋保险鄂州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如下:
(1)丧葬费21,609.00元(43,217.00元/12个月x6个月);
(2)死亡赔偿金347,928.00元(24,852.00元/年x14年,被害人已年满66周岁);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00元;
(4)医疗费用8,576.29元,
以上合计381,113.2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某洋保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576.29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262,537.00元,由被告人冯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已支付的64,576.29元,予以扣减,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洋保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人民币118,57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人民币197,96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其他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亚敏
审 判 员 赵协中
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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