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394)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新邵县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站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原告被被告真心打动后,2009年10月便一起到东莞市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被告将原告带回家里。原、被告2010年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生育男孩李李某甲。婚后,因小孩经常生病需钱治疗致使家庭经济紧张,原、被告为此三五天就发生一次争吵,以致分床睡觉,被告还不出钱给原告治疗妇科疾病,为此,夫妻之间的感情开始淡化。2013年3月,原告与朋友一起玩耍,被被告辱骂后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方的身份证明;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9年4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原告被被告真心打动后,2009年10月便一起到东莞市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被告将原告带回新邵的家里。原、被告2011年2月23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小孩现委托他人代为抚养?;楹?,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年龄差距大、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原告家人、被告不出钱给原告治疗妇科疾病、小孩常生病需钱治疗和被告不努力工作致使家庭经济紧张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楹?,原、被告虽因各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没有无法化解的根本矛盾,小孩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应站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罗龙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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