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郴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633)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民三初字第254号
原告郴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甲,男。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为澳林山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照《“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就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欠32个月物业费。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在2013年8月1日申请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督促被告交纳,2014年8月份下律师函催交,但被告还是未交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65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甲系资兴澳林山庄业主,有住房建筑面积103.73平方米。2010年9月1日,资兴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某某物业公司为澳林山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委托管理期限、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三年。第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下方式收取:1、居住户按房屋面积0.5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按月收取。2、商业、经营性物业按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按月收取。3、车库:0.50元∕平方米、杂房0.25∕平方米收取。合同签订后,某某物业公司即对澳林山庄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期间,某甲亦交纳了部分物业费,但从2010年12月1日后,就再未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8月30日止,累计欠交物业费1659.68元。后经某某公司催讨,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也于2013年8月5日张贴了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公告,但某甲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某某物业公司退出了对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
上述事实,有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澳林山庄收楼证明、澳林山庄物业费欠费业主表、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督促被告交纳物业费的公告和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物业公司与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执行。《物业服务合同》系以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名义签订的,对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的每一位业主包括某甲在内均具有约束力。某某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某甲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被告某甲未能按时交纳物业费,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郴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659.6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庚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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