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某与张某某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2166)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莉莉,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婉妮,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和,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莉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蔡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起诉称:2007年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立合作关系,2008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及之后所从事的相关的纸箱机械、印后机械技术转让及另立技术合作公司,其权利及义务均由双方拥有共同承担。2010年4月2日双方共同设立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各占50%股权,收益和亏损也是各承担50%。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6日领取技术收益5000元、2009年领取技术收益15000元、2009年10月15日领取技术收益5000元、2009年9月16日领取技术收益10000元、2009年10月29日领取技术收益20000元、2010年5月28日领取技术收益65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谭某某处共计领取技术收益12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合作期间一直为苏州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代表,该公司技术收益被告张某某个人收取后,既不告知原告谭某某,也未上交分配,引发双方信任危机。为此,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双方终止合作,对2012年1月1日前所有技术合作收益分配如下:1、佛山市南台精机科技有限公司收益9万元各50%。2、苏州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收益为张某某所有。3、其它全部公司的技术收益为谭某某所有。4、原甲方(张某某)所持有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乙方(谭某某)所有,股份协商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由乙方支给甲方。根据上述协议第3条约定,其它全部公司的技术收益为原告谭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应当退还其在合作期间分得的技术收益120000元给原告谭某某。但被告张某某一直拒绝退还此款。本案中双方是对于上述协议的纠纷,并非是股东分配纠纷,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方要求返还的技术收益都是在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前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张某某所领取的技术收益,双方在2007年建立合作关系,于2010年成立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在2010年5月28日在拿到最后一笔分红后,双方结束了合作关系,故双方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收益并非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双方在2012年1月1日对此前合作的收益进行了重新分配,也就是协议的第3条,双方对技术收益重新进行了分配,时效应当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起诉过我方一次,我方在答辩中对被告张某某主张过该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中第3条“2012年1月1日前所有的技术分配如下”,该协议指的是2012年1月1日前的所有技术收益,而本案中我方起诉的也是在这个日期之前,被告张某某领取的技术收益。双方在合同的第4条已经对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的股东转让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双方之前的诉讼已经生效并已经终结,也就是说对涉及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处理双方没有任何异议。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谭某某返还技术收益120000元;2.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双方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收益为公司的财产。双方都是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收益进行分配,但分配的过程应当先经过扣除公司运行的必要费用再进行分配。如原告谭某某认为分配不公平,应当起诉公司,案由是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之诉。该协议并非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过清算后,才能知道公司的盈亏情况。就算是被告谭某某收到债权,也不代表公司有盈利,且被告谭某某有否收到这些款项亦不确定。因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正式的财务帐簿,故我方无法得知公司的财务情况,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原告谭某某根据协议和债权关系起诉被告张某某,也已经超过了起诉法定时效。2.起诉状主张的金额是12万元,但起诉状合共只有10万元,证据显示只有112500元。3.本案的焦点是2012年1月1日协议第3条,其中所陈述的“其他全部公司的技术收益”属于约定不明,没有指出“技术收益”是指全部收益还是未分配完毕的收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重新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的话,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处理,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从协议的整体及双方合作的过程看,实际上双方至今都是五五分成,即收益和风险各承担50%,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了却尚未清理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并且付出一定的代价,被告谭某某才有可能接受在形式上不公平的解释。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谭某某与张某某就共同技术转让及共同开发技术事宜,经协商订立了协议,内容为:1、甲(谭某某)、乙(张某某)在签定此协议之前及之后所从事的相关的纸箱机械、印后机械技术转让及另立技术合作公司,其权利及义务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决定。2、双方业务产生的日常账目及合作合同由刘小艳代为管理,双方应定期核对账目并沟通。3、甲、乙双方对任何业务应多沟通,坦诚不隐瞒真实情况,公平公正的维护双方共同利益。4、已签订项目:1、广州市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曝光机项目;2、株洲市三新机械有限公司的糊箱机项目;3、汕头市山河机械有限公司的OPP覆膜机项目;4、南海市南台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自动糊箱机项目;5、广州市顺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双方均在此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日,谭某某与张某某又就2012年1月1日前所有技术合作收益分配订立了协议,内容为:1、佛山市南台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收益九万元各50%。2、苏州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收益为张某某所有。3、其他全部公司的技术收益为谭某某所有。4、原甲方(张某某)所持有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乙方(谭某某)所有,乙方按照协商规定的人民币金额共计(小写150000元,大写十五万元整),向甲方支付(共计银行存兑汇票一张,共计金额小写100000元,大写十万元整;另外五万元在年底支付)。双方均在此协议上签字确认。
张某某曾就与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某在该诉讼中诉称:双方在各持有50%的股份而于2010年4月2日发起成立了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签署并生效的协议书就股份转让的事宜约定:张某某将其拥有的50%股份转让给谭某某,股权转让款15万元。张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谭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益损失。谭某某对此辩称:协议存在,但该实际账款应为50000元;张某某在2011年8月5日收到的100000元款项应分配给谭某某50000元,与谭某某在2012年底应付给张某某的50000元账款予以抵消。事实和理由为:一、谭某某自2007年起,与张某某建立工作伙伴关系,至2008年5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至2010年4月2日成立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约定收入与亏损均按一人一半平分与承担。二、2010年4月2日成立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委派张某某前往苏州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作技术代表,该项目收入属于两人合作期间的共同收入。三、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3条有异议,该条约定其他全部公司的技术收益为谭某某所有,但至2012年1月1日前,其他所有收入张某某有分配55000元,按协议约定,张某某应退回其取得的分配收入。四、对2012年签订的协议“双方协商于2012年1月1日前所有的技术合作收益分配如下”应更正为“双方协商于2012年1月1日后所有的技术合作收益分配如下”。五、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2条有异议,“苏州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收益为张某某所有”应指的是2012年1月1日谭某某与张某某协议散伙后的技术归张某某所有,2012年1月1日前的所有合作收入都是共同享有的。六、张某某在2011年8月5日收到的100000元应付给谭某某的款项也是50000元,请求法院将双方间的债务抵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对此作出(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4月6日,张某某作为转让方,谭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确认双方按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谭某某认为其在签订协议后以承兑汇票支付了100000元,故剩余股权转让款为50000元,此与2012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金额相符。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情况、出资比例为谭某某、张某某各占50%。2012年4月6日,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谭某某、张某某变更为谭某某一人。谭某某认为其已将承兑汇票的100000元支付给张某某,另张某某私自收取了合作期间苏州顺益的100000元,谭某某应分配得50000元,该款可与其应向张某某支付的50000元转让款抵消。双方遂起纠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谭某某确认要求张某某返还的是2007年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后至2010年4月2日成立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前,张某某所领取的技术收益;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述分配的技术收益经双方确认发放。对于张某某上述技术收益,谭某某提供了账簿一本、现金支出证明一页,以及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委托研发合同共六份、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证实。上述账簿的第33页显示有张某某、谭某某的签名及日期2010年5月2日,第36页显示有张某某的签名、日期6月20日,以及“查阅”字样,以及谭某某签名及日期8月12日。张某某对于帐薄仅认可有其签名的两处帐目(第33页、第36页),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账簿是属于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会计帐目,且不符合公司法和相关财务会计对于账簿的制作规定,不能反映收益情况;对于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委托研发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是否拿到实际收益不确定;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协议、民事判决书、账簿、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委托研发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谭某某、张某某双方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以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均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第3条“其他全部公司的技术收益为谭某某所有”中的“其他全部公司的技术收益”应作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语义模糊合同的解释问题,应遵循意思表示和外观主义相结合原则。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既要根据解释的目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亦要通过合同及表示行为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首先,从合同的目的看,双方在2012年1月1日订立协议的目的应为在张某某向谭某某转让股份并退出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时,明确双方在经营期间所取得利益的分配。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协议内容并进行了股权变更可印证上述事实。而双方在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的目的则为约定未设立公司之前双方合作关系的权利义务,且已经实际履行并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将所取得的收益进行了分配发放。在后的协议内容未能体现对在前的协议内容进行任何的修改、变更,或者二者存在何种的承继关系,故两份协议调整的是不同时间区间双方对于收益的约定。谭某某主张认为“2012年1月1日的所有技术合作收益”亦涵盖了双方已经实际分配的收益依据不足。其次,从谭某某本人的主观意志看,其亦在(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60号案件中辩称:对2012年签订的协议“双方协商于2012年1月1日前所有的技术合作收益分配如下”应更正为“双方协商于2012年1月1日后所有的技术合作收益分配如下”。上述答辩意见可见,谭某某的内心意思亦认为涉案2012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张某某退出广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时,双方对已经确定但尚未分配的收益等相关事项进行的清理、分配。最后,在涉案2012年签订的协议中,张某某取得的是佛山市南台精机科技有限公司收益的50%,以及苏州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收益,其他的收益均为谭某某所有,该协议基本衡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且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若如谭某某所理解,除却佛山市南台精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收益外,合作期间其他全部收益均由谭某某所有,明显失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亦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涉案2012年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的“其他全部公司的技术收益”应当解释为订立协议当时,谭某某、张某某双方已经确定但尚未进行分配的技术收益。由于本案中,谭某某诉请张某某返还的合作期间的收益为双方已经合意分配的收益,现其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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