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674)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东莞某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浩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A分割体),组织机构代码×××3-9。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14408.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408.5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某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08.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碧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燕文
书记员 陈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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