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735)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32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2月15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2月15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郑亚雄、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某先后受雇于上线“大青”、“名城”(化名,均另案处理),为其二人在各银行网点取款,其二人按取款数额的2%向程某支付报酬,并先后交给程某多张银行卡(部分卡注明姓名及密码),让程某按照二人指令的取款金额在相应的银行卡上取款、转帐或代替购物消费。此后“大青”还安排微信号“我一生有你”的男子(另案处理)代表其与程某联系部分取款业务。被告人程某怀疑款项可能系二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因担心有风险,遂雇请被告人王某甲代其办理取款业务,并按每日200元人民币支付王某甲报酬,王某甲虽怀疑钱款来路不正但仍表示同意,后程某陆续将“大青”、“名城”等人交给其的多张银行卡交付给王某甲。期间,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共计115900元,二人分别非法获利数千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0日,郧西县景阳乡集镇居民王某乙接到一自称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电话,称王的银行卡涉嫌为犯罪集团存放资金,让其将卡上钱汇至其提供的帐号进行审核后返还,随后王某乙就将其邮政银行卡上的80000元人民币汇款至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汤某6217995200080847****帐户。被告人程某接到上线取款电话指令后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当日被告人王某甲持帐户名为汤某的此银行卡分别在湖北省仙桃市邮政银行何李支行、仙桃市四化路支行采取转帐、现金取款方式将该80000元中的70000元支取或转入指定的其他帐户,并按照程某的指示持此卡将余款代替上家购物消费,后将购买的物品交给程某,由程转交给上线。
2.2015年12月14日,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居民朱某捡到数份购物兑奖劵,其与兑奖劵上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后,对方以需要支付相关手续费为由要求朱向其提供的帐户转款,骗取朱现金共计37800元。其中向帐户名为冯某的帐号为62×××72银行卡汇款2笔,共计21000元,向帐户名为白某的帐号为62×××97银行卡汇款1笔,计款16800元。当日,被告人程某接到上家取款指令后,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取款,后王某甲从帐户为冯某的银行卡中分5笔将其中20000元支取并交给程某。而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接受程某指令,从帐户名为白某的银行卡上准备取款15900元,王持此银行卡在ATM机取款5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后从该卡上将余款10900元取出。同日,被告人程某在武汉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了其持有的现金28200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某和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当场从程某身上缴获各类银行卡7张,在王某甲身上及住处缴获程某向其交付的各类银行卡21张(含前述尾号为6972、1097银行卡)。其中王某甲持有的2张及程某持有的1张银行卡公安机关未查明开户人信息,其余23张银行卡(除前述尾号为6972、1097银行卡)均系以江西、山东、贵州等地人员名字开户的银行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王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经过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所持有的他人的信用卡系其“上线”交付给她的,其目的是为帮助上线转移骗取的资金,故被告人的行为只能依据其中较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性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此外,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经过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所持有的他人的信用卡系其“上线”交付给他的,其目的是为帮助上线转移骗取的资金,故被告人的行为只能依据其中较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性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此外,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程某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先后受雇于上线“大青”、“名城”(化名,均另案处理),为其二人在各银行网点取款,其二人按取款数额的2%向程某支付报酬,并先后交给程某多张银行卡,让程某按照二人指令的取款金额在相应的银行卡上取款、转帐或代替购物消费。此后“大青”还安排微信号为“我一生有你”的男子(另案处理)代表其与程某联系部分取款业务。被告人程某怀疑该款项可能系二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因担心有风险,遂雇请被告人王某甲代其办理取款业务,并按每日2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报酬,王某甲虽怀疑钱款来路不正,但仍表示同意,后程某陆续将“大青”、“名城”等人交给自己的多张银行卡交付给王某甲。期间,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共计115900元,二人分别非法获利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0日,郧西县景阳乡集镇居民王某乙接到一自称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电话,称王的银行卡涉嫌为犯罪集团存放资金,让其将卡上钱汇至其提供的帐号进行审核后返还,随后王某乙就将其邮政银行卡上的80000元人民币汇款至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汤某6217995200080847756帐户。被告人程某接到上线取款电话指令后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当日被告人王某甲持帐户名为汤某的此银行卡分别在湖北省仙桃市邮政银行何李支行、仙桃市四化路支行采取转帐、现金取款方式将该80000元中的70000元支取或转入指定的其他帐户,并按照程某的指示持此卡将余款代替上家购物消费,后将购买的物品交给程某,由程转交给上线。
2.2015年12月14日,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居民朱某捡到数份购物兑奖劵,其与兑奖劵上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后,对方以需要支付相关手续费为由要求朱向其提供的帐户转款,骗取朱现金共计37800元。其中向帐户名为汤某的帐号为62×××72银行卡汇款2笔,共计21000元,向帐户名为白某的帐号为62×××97银行卡汇款1笔,计款16800元。当日,被告人程某接到上家取款指令后,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取款,后王某甲从帐户为汤某的银行卡中分5笔将其中20000元支取并交给程某。而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接受程某指令,从帐户名为白某的银行卡上准备取款15900元,王持此银行卡在ATM机取款5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后从该卡上将余款10900元取出。同日,被告人程某在武汉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了其持有的现金282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及个人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汇款凭证、金融机构帐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朱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某和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当场从程某身上缴获各类银行卡7张,在王某甲身上及住处缴获程某向其交付的各类银行卡21张(含前述尾号为6972、1097银行卡)。其中王某甲持有的2张银行卡及程某持有的1张银行卡公安机关未查明开户人信息,其余23张银行卡(除前述尾号为6972、1097银行卡)均系以江西、山东、贵州等地人员名字开户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某、王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王某甲非法持有的他人的信用卡系其“上线”交付的,其目的是为帮助上线转移骗取的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追缴二被告人的赃款,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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