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403)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43号
原告袁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交纳土地补偿款。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6个月内不计算利息,超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直到2015年9月9日才向我偿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袁某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因为2014年1月16日我并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交纳土地补偿款,原告主张的按月2%支付利息更属虚构,故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已向其支付的100000元,因该1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袁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半年内不计息,但未注明逾期后利息计算标准。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将应付原告袁某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通过湖北农商行转到原告袁某的存折上,原告袁某随即又将该200000元钱通过湖北农商行转到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卡上,作为2014年1月16日其借给被告李某某的款。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袁某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原告袁某经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无果后,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使用期半年,逾期后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向原告袁某清偿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注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只能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关于原告袁某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关于其已向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属不当得利,并要求原告返还的辩解理由,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高发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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