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272)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9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华旭,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东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华旭、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被告姜某某以建房为由,向我筹措资金八万元用以建房。现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姜某某索要该欠款,被告姜某某在支付1万元后,于2013年9月28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姜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7万元。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姜某某偿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直至清偿该款日);二、由被告姜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确实欠原告李某某7万元。原告李某某当时买我的房子,说好20万,原告李某某给我8万元。后来原告李某某不要房子,我当时退了1万元,差7万元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我的意见是等房子卖了一次性还清,房子没卖之前我能凑多少就还原告李某某多少。我现在一共有两套房子,房子都没有封顶,一套房子都没有卖。
被告姜某某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姜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合资建房款柒万元整(70000元),等房子出售一套后一次性付清。房屋出售之前能还多少还多少。因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姜某某索要以上欠款未果,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某负担775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 判 员 姚东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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