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299)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81民初1337号
原告:郑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建筑。
委托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江华旭,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志刚,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和被告魏某属同学关系于2000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0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方式不一样,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
原告郑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郑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魏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魏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经营了六里坪镇华酒汇烟酒行,该烟酒店登记在被告魏某个人名下。经当庭质证,被告魏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郑某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请。
被告魏某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魏某2015年在太和医院做了复通手术,双方试图生育二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郑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此事不清楚,是被告个人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魏某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0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为此,原告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魏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一直恳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体健康,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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