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赵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489)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96号
原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某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赵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彭某某为赵某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借款是事实,但我向罗某某借款是经裴俊介绍的,且裴俊也以担保人的身份给我担保,故原告罗某某应将担保人裴俊和我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裴俊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彭某某系赵某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赵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罗某某要求赵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申请追加裴俊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且罗某某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赵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罗某某请求赵某、彭某某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赵某、彭某某共同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远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腾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