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489)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321号
原告刘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甲表哥),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尤丽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甲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0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因两人因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严重时还会拳脚相加。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一直忍耐着。2012年6月,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就离婚多次协商未果。现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诸法院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二十几年了,生活中有点矛盾很正常,两个孩子还没成家,离婚了对孩子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自幼相识,于1987年9月份登记结婚。刘某于1988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0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9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7年登记结婚,已经共同生活27年之久,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夫妻双方应当有较深厚的感情。虽然双方已经分居,但截至目前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刘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关爱,家庭生活将会更加美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尤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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