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姜某甲、姜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313)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2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甲。
被告姜某乙。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姜某甲、被告某某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姜某甲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保安镇往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东沟镇刘河村大屋湾路段时,因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不慎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姜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同日,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42天,产生医疗相关费用57276.3元(被告已垫付532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约23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被告姜某甲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姜某乙,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30023.88元,被告某某保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情况。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诊疗费用及其他财产损失情况。
证据五、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误工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四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姜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车主是被告姜某乙,我系借用她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200元。
被告姜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姜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姜某甲、某某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某某保险鄂州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用人单位银行流水帐及纳税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另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的证明,被告姜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甲、某某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某某保险鄂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姜某甲借用被告姜某乙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由大冶市保安镇往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东沟镇刘河村大屋湾路段时,因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不慎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姜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57276.30元,被告姜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2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某系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飞鹅新天地项目部的员工,其经常居住地为鄂州市城区。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57276.30元,2、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852元/年×20年×10%);3、后期治疗费2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0元/天×42天);5、护理费4722.58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60天);6、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7、交通费800元;8、误工费15328.87元(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41754元/年÷365天×134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11、复印费41元,合计15989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姜某乙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5055.45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74837.30元,因被告姜某甲系借用被告姜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姜某甲承担。由于被告姜某甲已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53200元,故被告姜某甲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1637.3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姜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机动车所有人姜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5055.45元。
二、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1637.3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66.14元,被告姜某甲承担24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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