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806)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28日12时许(应为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江某丙发生矛盾后,乘坐“网友”祝某驾驶的驶摩托车,到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沙塘村找江某丙,但发现江某丙家中无人,遂从厨房窗户进入二楼,用打火机点燃门板后离开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江某丙家中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58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江某丙财产损失,被害人江某丙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谅解书、接警出动报告表、电话清单;有被害人江某丙等人的陈述;有证人祝某、江某甲、田某、江某乙的证言;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江某丙财产损失,被害人江某丙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海清
审 判 员 姜 斌
人民陪审员 周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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