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968)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陈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汪某某,对其谎称自己在鄂城区汀祖镇开铁矿,并按每天人民币150.00元标准向其租用汽车。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以开矿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支付汪某某利息人民币0.9万元。同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再次向汪某某租用鄂G×××××牌号的别克轿车一辆,费用标准仍为每天人民币150.00元。同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将该车抵押给王某而换取借款人民币4万元,除支付汪某某租金人民币0.45万元外,余款用于赌博和还债。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携妻儿逃匿。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所骗车辆价值人民币5.1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0.82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借条、领条、扣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证人王某、刘某、杨某、吕某、陈某、袁某、饶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借款、租用汽车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汪某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协中
审 判 员 姜海清
人民陪审员 黄熙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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